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聲-4917-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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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宋俊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俊杉(下稱聲請人)就其 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月,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