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聲-491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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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   妨害性自主、傷害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 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短期有期徒刑,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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