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聲-4926-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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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林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7號、113年度執字第157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秉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部分案件並曾定其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內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認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始能與受刑人之罪責相稱(即拘役定其應執行刑的上限),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