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聲-4927-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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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龍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懇請鈞長給予受刑人最大之刑度縮減優惠,以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見卷附之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雖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受刑人尚有一毒品危害防制罪,有期徒刑7月(102執字第2278號)指揮書案號,亦和上開各罪得以併合處罰,懇請鈞長詳查,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要件而依法裁定,受刑人所稱另案裁判部分,並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況且受刑人指陳之另案,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