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聲-493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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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承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未依期限回覆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潘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 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起至同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2/01/31 113/09/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2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20號) (已送監期滿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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