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聲-4932-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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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曾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秉峰前經法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交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遭羈押,現被告家人已籌措保證金,請再予聲請人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惟如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6,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6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