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聲-493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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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少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收押多時,在監期間已有悔悟,對於 本案皆認罪,不曾閃避,本案亦無事證待查,且被告非核心角色,僅是轉介之失,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相關詐欺之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案所為犯行,亦與組織類型之詐欺相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考量本案犯罪手法複雜,被害金額龐大,依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就被告部分雖已行準備程序,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同案被告林侲均為本案犯行之要角,「胡少」仍在檢警查緝中,而被告自承其係介紹同案被告林侲均與「胡少」認識而共商為本案犯行之人,則其於本案顯非僅係無關重要之角色,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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