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聲-4935-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坊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獲共同被告呂東穎(下逕稱其名) 時,在呂東穎車上扣得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證件、提款卡及蘋果iPhone12手機(下稱蘋果手機),上開扣案物係聲請人受羈押時由呂東穎自聲請人車上拿去的,呂東穎於筆錄中亦如此表示,聲請人嗣經釋放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案件製作警詢筆錄已告知偵查佐上情,聲請人於筆錄中也提供蘋果手機PIN碼和鎖屏密碼供警方察看與有無與案情相關之內容,而聲請人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未見主文沒收蘋果手機,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蘋果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呂東穎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㈡本案共同被告呂東穎前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住處查獲時,在上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呂東穎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1、3、4,附於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206至208頁)。呂東穎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稱:警方在其後車廂查扣之手機1支等物是甲○○的,因甲○○被警察抓,車停在臺南,甲○○女友委託其南下幫甲○○拿貴重物品所以才會在其後車廂等語(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5頁背面至16頁),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警方於112年8月2日查緝呂東穎到案時,在車號000-1310號自小客車查扣之手機1支等物是其所有,該等物品無作為詐騙犯罪所用等語(同前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固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3支手機中之其中1支或為聲請人所有。然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分別記載查獲地究為車內或住處內或身上、亦未分別記載各手機之廠牌、型號或顏色,而呂東穎就本案所犯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和科緝字第2159號通緝書可稽,從而,如附表所示扣案手機是否全部與本案洗錢等案件有關聯抑或其中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蘋果手機,尚有疑問,需待呂東穎到案後始能釐清查明,依現階段全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附表所示3支手機全部或部分與本案無關,以及其中是否確有聲請人之蘋果手機。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3支手機仍有扣押之必要,均不宜發還。準此,聲請人本件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備註 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呂東穎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208】 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呂東穎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手機 支 1 呂東穎 無法解鎖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