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聲-4937-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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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未寄送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之開庭通知 予伊,即無故將伊提解至法院開庭,致伊無從準備,聲請法官及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民國113年12月17 日審理中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該案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6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中以本院未寄送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之開庭通知予伊為由,聲請迴避,然經核閱該案之卷宗,該案定於113年12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之傳票,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第1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檢察官迴避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