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聲-4938-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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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黃薪宇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薪宇提出新臺幣叄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知錯不改之人 ,因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致未能完成高中學業,因高中同校同學趙佳劭對其示好,請吃飯、唱歌讓被告誤以為趙家劭是其好友,致犯下本案,然被告僅是被利用拿錢之最低階車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被告遭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知悉可輕鬆賺取之錢財恐有違法之虞,且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對家人相當順從,經此事,家人必然對被告嚴加管教,不再放任被告隨意與他人外出,被告於羈押期間也飽受對家人之思念之苦,請審酌被告仍就學中,因遭羈押未能上課,課業被迫中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