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聲-4941-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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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台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台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台興(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至本院於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故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台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9 111/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 期 112/11/03 113/09/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16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