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聲-4942-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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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允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允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允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各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胡允涵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5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66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