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聲-4943-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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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霆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等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參考受刑人意見(受刑人雖稱其另有他案,但他案是否有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無可知,受刑人可待該等案件確定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