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聲-494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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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東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2月4至同年月10日間,復參以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和解情形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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