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聲-4955-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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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宜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宜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諸多誤繕之處,均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賴宜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應以第一審判決為最後事實審判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係因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而分別經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不等刑度之案件,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尚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本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以上誤繕部分均應予更正,且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數有期徒刑外,另亦有經宣告數罰金刑之情形,惟本件聲請意旨已明示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刑,故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予以審酌。茲檢察官聲請定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罰金部分不需要定刑等語,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懇求檢察官及法官能夠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一年多,家裡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希望減刑之外,也希望能夠聲請社會勞動服務,一來好照護家庭及兼顧得之不易的工作,謝謝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危害金融秩序相關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罪質接近,犯罪時間亦近,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及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另有關有期徒刑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等事項,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可得審酌,均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