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聲-4960-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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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73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5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已於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與詐欺罪, 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一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一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犯罪時點亦有相當間隔,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故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必須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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