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聲-4962-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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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0000000」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4日11時45分許」;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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