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96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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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偉祥(下稱被告)住在彰化 鹿港,母親一人在鹿港經營牛肉麵店,被告不忍母親獨自一人為被告之事中北部奔波,對於此次犯罪深感悔悟,被告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果持續在押,恐怕在時間上來不及賠償被害人,懇請法院同意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如果判決下來,被告會自行去彰化地院報到執行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之需要,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處分在案。 三、被告雖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因為參與 詐欺集團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卻旋即在113年9月11日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快錢的犯罪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