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97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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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持有之伸波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88號卷第378頁)。而上開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雖未列在本件起訴範圍,然聲請人因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基此,本院仍需認定聲請人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範圍,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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