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97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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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 第七五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上訴二審中,為確認證人證詞是 否可信、是否受到社工引導等重大爭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拷貝民國113年6月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案件於113年6月 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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