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聲-4982-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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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本案犯行,請法院給予交保等語 。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存在,且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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