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987-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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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博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博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蔡博焜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 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數罪侵害法益相近,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萬元之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該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而本次聲請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附表編號2並無宣告併科罰金,是此部分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裁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