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聲-4989-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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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109年度偵字第2502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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