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4990-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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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3日20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113年2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113年3月21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4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113年3月8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113年4月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112年9月10日22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113年11月8日 備註 1.編號1至2部分,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3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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