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聲-4994-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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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祥因犯湮滅證據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刑事證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偽造刑事證據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