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499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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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5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陞並未如同案被告呂冠瑋 般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亦有配合法院傳喚自行到庭,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縱認有逃亡風險,亦非不得以交保後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替代。另本案除被告、同案被告呂冠瑋外,均未遭羈押,而被告有坦承犯行及供出其上游吳成康,足以說明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陞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同案被告供述、被害人證述、客觀金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行牽涉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且又是現今社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受訴狀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卷第78頁),其所為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 分工精密,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影響甚鉅,本案偵查檢察官更是具體求處重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卷第21頁),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且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之態度(詳參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羈押原因等情,即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云云,惟原羈押處分並未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此部分作為準抗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㈣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使將來追訴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本件審理,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拘束效果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考量被告罪刑、對本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斟酌,權衡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是本案承辦法官認有羈押必要性,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手段,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