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送醫療機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499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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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113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 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護送蘇美玉 至亞東紀念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美玉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病經法務部○○○○○○○○○○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急迫情形,已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經診斷為發燒、確認新型流感A型病毒所致流行性感冒、支氣管肺炎,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284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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