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聲-500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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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宜豪 選任辯護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16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年僅23歲 ,高中畢業,無前科及幫派肯景,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於偵查中並無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家族亦無在國外置產,故被告並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對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社會安全保障之公益,無再度受侵害之疑慮,原處分不符合羈押之要件。㈡被告到庭皆坦承犯行,並願受處罰,倘法院審查後仍認被告有再為羈押原因,為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處予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偵查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替代方案。㈢請以「特別預防」作出發,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辯護人負責讓被告如期到庭,保證絕不會有逃亡等情事,目前最重要之事是讓被告接受治療,家族長輩已尋得知名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辯護人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尚有爭執,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事證,可認被告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且經被害人A男、B男、C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證人即E男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證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INSTERGRAM暱稱「王蓉蓉」(帳號:jr0202._.w)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Instagram Business Recor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70號搜索票1份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㈨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8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況且,被告迭於112年11月1日、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6月12日、6月14日、7月5日各以詐術使A男、B男、C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8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共8次,均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名而得以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然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對於A男等8人所為相同罪名之犯罪,顯然已對兒童及少年權益造成重大之危害,且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影響。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原因及能力,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予被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云云,難以採信。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辯護人保證被告絕不會逃亡,家族長輩已 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護人係受被告或其家屬委任並收受酬金而從事為被告辯護及提供法律意見之工作,其如何能擔保被告絕不會逃亡未見釋明。而家族長輩已尋得心理醫師為被告治療乙節,核與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連。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 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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