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5003-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任整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整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任整健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付與警詢卷 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然上開案件業已於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並非於審判中,而聲請人未釋明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