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聲-5006-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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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智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智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先後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各係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罪行,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112年1月及同年6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所定該刑,有於113年10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