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500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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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有期徒刑部分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11.07.07~12 ②111.07.15~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判決 日期 113.06.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8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200、14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