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聲-5009-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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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宏馨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馨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以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