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聲-5013-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91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 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 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 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 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 ,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 、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 ,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 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 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 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審理中。被告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經核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警詢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均係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卷宗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760號偵查卷宗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6號偵查卷宗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407號偵查卷宗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78號偵查卷宗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0號偵查卷宗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0號偵查卷宗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6號偵查卷宗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898號偵查卷宗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1號偵查卷宗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8號偵查卷宗 11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宗 12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 13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9號偵查卷宗 14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偵查卷宗 15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3979第號偵查卷宗 16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偵查卷宗 17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偵查卷宗 18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500號偵查卷宗 19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97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