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5016-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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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凱齡 受 刑 人 柯佑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凱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凱齡前因受刑人柯佑倫所犯侵占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柯佑倫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凱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111年5月3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依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其業已於112年5月25日出境至土耳其,迄今仍滯留國外未歸,現並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