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聲-5017-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朋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柯朋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29 112.10.28 113.02.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7536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判決 日期 113.03.13 113.07.17 113.08.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8.20 113.10.02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87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363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5191號 前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