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聲-5021-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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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113年度執字第118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逸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逸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下限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為上限: 1.受刑人莊逸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4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罰金數額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為上限,並應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將同一個金融帳戶交付同一 個人使用,再依照該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涉犯詐欺罪,受刑人取得款項的日期分別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至12日、111年2月9日至11日之間,算是時間密接下的反覆、繼續行為。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再綜合評價受刑人的行為一共造成5個人受害,整體 被害人的受騙總金額,可以獲得的報酬為經手款項的1%或1.2%,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慮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最適當,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