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5023-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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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分字第880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宗憲(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分字第880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入監執行,但聲明異議人曾於110年5月7日至110年6月24日轉為觀察、勒戒,共執行觀察、勒戒49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前開觀察、勒戒期間應計入折抵有期徒刑,然聲明異議人執行至今,始發現上開指揮書並未折抵上述觀察、勒戒期間,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甚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上開指揮書,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 事實審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分字第88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該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10年4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5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述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故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