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自-13-20241018-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趙天豪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洪綉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雯與自訴人乙○○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嗣因被告欲動用社區基金然遭自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內共23人,下稱本案管委會群組)或「敦親睦鄰群組」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內共205人,下稱敦親睦鄰群組)中,傳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與未擔任委員職務之社區住戶一同審查財務報表或請他人共同審查財務報表,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11、12、13、14所示之訊息中,指稱自訴人曾讓外人審查報表、請人調閱財報等不實陳述,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 人於112年9月6日與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之對話擷圖、社區監委林晏平112年9月16日於委管會群組發言擷圖、被告112年8月2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發言擷圖、113年2月17日自訴人拒絕被告動用社區基金之對話擷圖、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8日被告於本案管委會群組、敦親睦鄰群組發言之對話擷圖及林妤璘書立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訊 息,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訊息不是我傳的,其他訊息雖然是我傳送,但這些內容都有上、下文,我沒有要侮辱、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傳之訊息縱有批評自訴人而令其感到不快,然被告所言均有所本,或係出於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或管委會決議之認知,且均係就公共事務議題討論上提出意見,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係依據監委林晏平在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所言及轉貼之自訴人與財務秘書之對話,得知關於被告曾向財務秘書表示將委託他人調閱財務資料一事,自訴人亦未於對話中解釋後續轉折及作為,被告本此認知,基於社區財務資訊安全之公共利益,並非不可置喙,其並非故意虛捏事實而發表評論,自無誹謗之故意及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為上址「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2年 9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訊息確為被告傳送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LINE對話群組內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290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3、11、13、14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 否為真實,或被告是否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為真實: ①自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訊息中涉犯誹謗罪嫌之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編號1)」、「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編號3)」、「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編號11)」、「不該讓外人來審查報表(編號13)」、「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編號14)」等語,均係指涉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 ②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新巨蛋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間對話紀錄 可知,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傳送訊息向林妤璘表示「…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林妤璘就此回覆稱「財委好,上述我已經告知經理 經理回覆:會請示管委會」、「您調閱財務資料不需要請示,因為您是財務委員;至於曹先生跟范先生調閱財務資料,因使(史)無前例,所以我要請示經理」等語後,自訴人先回稱「你有點誤會我的意思了我是指定這兩個人幫我領取資料;我因為時間的關係很多時候半夜才會回到社區;再者,住戶都可以查閱財務報表吧」,嗣又稱「抱歉,我剛剛詢問過去財務委員的經驗,那我更改一下。如果我要調閱的資料,請幫我密封好寄物在前櫃檯,告訴我寄物編號。這樣方便我晚上去領取資料;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該社區監察委員林晏平於112年9月16日本案管委會群組中發言稱:「關於財委職權委任他人行使之事:監委意見:屬於財務委員權責範疇內職權,不得委任他人代為執行。若委任他人代為行使財委職權,如有違法及越權行為發生,當事人需承擔法律刑責」,並傳送自訴人向林妤璘表示「…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部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自訴人旋回覆稱「恩恩,感謝監委意見。有勞費心,我再說一次我固定每星期二早上會去查閱相關資料。」等語,亦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確曾因表示將委託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經社區財務秘書表示無此前例,並告知經理請示管委會成員後,由監察委員林晏平在本案管委會群組內貼出自訴人與林妤璘之部分對話,並建議財務委員職權不得委任他人代為執行等情屬實,被告所稱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縱被告所傳訊息用語中分別以自訴人請他人「共同審查」、「共同調閱」指稱上開事件,然其用詞尚未明顯逸脫自訴人向林妤璘表示「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財務資料」等語之語意涵蓋範圍,仍無從逕指為虛捏。至自訴人嗣後雖向林妤璘說明應係用語上之誤會,然此部分對話內容既未經林晏平於本案管委會群組內揭露,自訴人亦未於該群組內說明後續情形,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係明知此情,仍為關於自訴人曾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相關言詞,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上開訊息內容之行為,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被告上開所言,無非在指陳自訴人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委請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情,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得否委由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確實涉及社區之運作及規定,並非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所言關於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 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有如前述。且衡諸其上開用語,亦僅表示自訴人身為社區財務委員,卻有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職權之情,其用語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處,並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與自訴人所稱該「委請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事僅係誤會乙情有所出入,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⒉113年1月11日部分(附表編號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係被告在本案管委會群 組內傳送工務局對於召開臨時區權大會一事之相關回覆,並表示其無法參加明日之會議請其他委員監督等語後,自訴人先後表示「洪秀雯請你自重」、「我請你自重,你要告我也是妳的權利。民主時代區權人用聯署表達意見,是很正常也很和平的方式,如妳一定要一意孤行與民意背離,那也是妳的決定。提醒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的,共勉之。」等語,被告再回覆以「謝謝你的提醒。我特別再次向趙老師提問,你是位數學老師,你也親口說你對財務不懂,當初為什麼要推薦自己當財委?是心甘情願或是受人所託?財委的職責多麼重要,主,副,財,監,社區前三位的重要職位。而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報表的人來做。當你指責別人的同時,多反省自己吧。監委何其無辜,在群組被霸凌,始源是什麼?就如引用你所說的管委會只是一時,做人做事的品格是一輩子,共勉之。」等語,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依被告出言之前後脈絡以觀,其先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事宜表示意見後,經自訴人要求自重,並指責被告係一意孤行、背離民意,復向被告表示:「提醒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的,共勉之。」等語後,被告始傳送該等訊息,藉以質疑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原因及資格,並引用自訴人先前針對格局、品格所為之發言回擊,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實無足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尚不能僅因自訴人因受遭質疑而感到不快,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113年2月17日部分(附表編號2至10):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暱稱「黃Nicole詩涵~ 信義房屋」之人先於群組中回覆被告先前發言表示「12月例會就說過了,錄音檔中涉嫌背信的人只要願意下台就不需要召開臨時區權會,,所以臨時區權會的花費是這幾人戀棧權位而造成的。另外有沒有『必要』召開臨時區權會也不是妳說了算 我們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門檻,社區就是必須召開;麻煩當主委的人腦袋清楚一點,不要老是顧左右而言他」等語後,自訴人附和稱「嗯,我同意總務委員的意見。我在例會上就說過,根據錄音檔的內容,妳沒有站在新巨蛋的最大利益考量,如果當時妳辭任,後續也不會要求召開臨時區權會。所以,請想清楚這事件的發展,不要撇得一乾二淨。這世界是有公理正義的,我還要教育小孩與學生,我如果在這裡退縮,我要如何面對他們。不要再混為一談了,是否要上訴與臨時區權會是兩件事情。」等語,被告則回稱「不用再說。一切法庭見。你們根本不了解什麼是背信罪,我沒有不法圖利。」並說明自己是選擇物廉價美的物業公司後,自訴人又表示「嗯,妳的角色是主委,妳是否有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考量去遴選物業?我不知道你是不是犯法,這是法官的責任。但是我肯定你不道德。有些事情是不能做的,與投標廠商眉來眼去,你覺得站在新巨蛋主委的角色,妳說得過去???還是要提醒你,今天要討論的是要不要上訴,不要讓之前的事情影響現在的討論。」等語,被告聞言後先表示其確有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考量,復向自訴人表示「我沒有道德,你這樣嚴重侮辱我,我貪了什麼錢?陳經理又不是漢陽公司的核心人物,是他在報價嗎?不是吧。一個員工可以知道上層的決策?我和陳經理共識過,所以你的認知,只要認識就不能眉來眼去?律師叫我把答辯就放在公開群組,讓大家了解事實真相,但是因為我考量到個資問題。所以就沒放。」、「(標記自訴人帳號)我今天也要說你,你為什麼要當財委」等語後,方接續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發言(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由上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係因自訴人當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指責其擔任社區主委,卻有未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著想、與投標廠商「眉來眼去」、「不道德」之情形,始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言語,對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和資格加以質疑並提出考驗,固足使自訴人心聲不快,然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113年4月19日部分(附表編號1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被告於群組內指稱自訴 人否定管委會多數決、自行解讀工務局回函,自訴人則回稱略以被告係為一己之私濫用個資、擅自擴權,違法仍一意孤行等語,被告加以反駁後,自訴人又稱「嗯嗯,請便請便…我的言論我一定負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只是妳這樣做,不但不會讓我停止,反而讓我更明白什麼才是正確的方向…」等語後,被告方回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息,足見被告出言之意思,仍係於自訴人就社區決議問題對被告諸多指責之情形下,出言對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資格、對社區之付出加以質疑,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113年5月16日部分(附表編號13):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敦親睦鄰群組內為如 附表編號13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無非係對擔任監察委員之林晏平遭指責一事表達支持,並無何針對自訴人為謾罵,侮辱之情,縱自訴人因此言詞而主觀上感到不快,亦無從逕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⒍113年5月18日部分(附表編號14):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本案管委會群組內為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就其中「所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等語部分,應係就前述自訴人曾有意委託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事加以質疑;另就其中「你說物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等語部分,則係藉自訴人訴人前於113年5月15日曾在該群組中所稱「物業要我簽幾個名就簽幾個名,該填什麼單就填什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對話紀錄擷圖),質疑自訴人管理社區財務之能力,其所言並無刻意針對自訴人人格加以謾罵、侮辱,且依當時對話脈絡以觀,亦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況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自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自難認已達公然侮辱之可罰範圍。 ⒎113年4月26日部分(附表編號12):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詞亦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犯嫌 ,然此部分訊息據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且觀卷附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發表該言詞之人係使用「Sunny孫」之暱稱,與被告其餘發言時所用「甲○○」或「主委甲○○新巨蛋」等暱稱均不相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應負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對被告以自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自訴代理人雖以其未收受被告及辯護人113年7月10日刑事陳 報狀繕本為由,主張該陳報狀所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並無答辯狀繕本應送達於自訴代理人之規定,且自上開陳報狀提出之日起,至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之間,共有超過2個月之期間可供自訴代理人以聲請閱卷方式獲知卷證,要無過於倉促致無法有效為法律上主張之情,況該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表示意見,自訴代理人於證據提示過程中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從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仍執上情請求再開辯論,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群組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59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的人來做。……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 2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1分 「兩個具有財務背景的楊委員和黃馨會與你角逐,你才搬進社區幾年,就擔任財委?目的是什麼?請向大家說明」、「而且完全不尊重管委會多數決」 3 同日下午2時54分 「請你向大家解釋,一個新搬入社區的住戶,就可以擔任財委,而且你知道損益表?請你打一個損益格式給我?更離譜的是,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好好反省自己吧!」 4 同上 「現在立即打一個損益表格式給我。証明你懂財務。」 5 同日下午3時22分 「我再來提問你,現在社區總資產是多少?一個月社區總共開銷是多少?我們所有銀行帳戶的資金各多少?請你回答。不要私下問財秘這。這是一個財委一上任必須知道的。請立即回答。」 6 同日下午3時23分 「前兩任財委,絕對馬上回答,也請你立即回答」 7 同日下午3時25分 「這是非常簡單的問題」 8 同日下午3時37分 「所以你可以毛遂自薦當財委,目的何在?」 9 同日下午3時40分 「一個財委竟然不知道我們社區的錢個存在哪幾家銀行而且各存多少?」 10 同日下午3時41分 「這樣的財委適任嗎」 11 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18分 「我的心中比你更清楚何謂正確方向,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真正懂財務的人比你多,還是你毛遂自薦的,你堅持當財委的目的是什麼?問你社區在哪幾家銀行各存多少錢,也不回答。誰才是真正為社區做事,你做什麼?」 12 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 13 113年5月16日 敦親睦鄰群組 「連最有智慧和有正義感的監委林晏平委員,只是為了糾正財委,不該讓外人來審查報表而被羞辱和指責他是暴力委員。」 14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51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住戶調閱,除了訴訟用,按照程序走。另外,委員參選資格審查,本來就是物業的責任。因為這是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你說物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