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自-1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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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曾郁文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黃子懿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懿明知網路上有不屬其所有權限可 處理刪除之留言、貼文,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透由其委任律師與自訴人方面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不實表示被告會「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媒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有漏未刪除下架者,被告應於自訴人通知後立即刪除」等內容,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因而同意和解並依和解書給付被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因網路上仍有未刪除之留言、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1至3之「PTTWEB」網路列印資料3份,下合稱系爭「PTTWEB」貼文),被告竟表示「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自訴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和解書、匯款證 明、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函請批踢踢實業坊刪除貼文之函文、被告稱委請親友寄給「PTTWEB」備份網站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被告稱委請律師寄給「PTTWEB」備份網站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7日(113)台字第113020701號函、「PTTWEB.cc」網路列印資料3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和解書是 自訴人委請律師事先擬訂條文草稿,雙方再就細節進行協商討論,最終達成和解合意,受雙方委任之專業律師監督下完成,被告並無任何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乃指被告所發布且有權限刪除的貼文,不包含非被告所發布或被告無權限刪除之貼文。被告自簽約後,即依約刪除相關文章,而系爭「PTTWEB」貼文係「PTTWEB」爬蟲網頁透過程式自動抓取、備份「PTT」貼文之網站資料,本非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刪除之範圍,被告在簽約時,不知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發現此情後,即主動向自訴人代理人告知,亦去函「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協助或轉知相關單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PTTWEB」站方請求刪除系爭「PTTWEB」貼文,被告已積極履約,並無任何締約或履約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委由律師擔任代理人,於112年12月12日在本 院調解室外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自卷第76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3頁),堪信屬實。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9日12時40分許,至自訴人經營之星幸福美學診所為下體除毛,不甚遭受僱於星幸福美學診所之劉品彤劃傷左手手背,被告因而對劉品彤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5737號提起公訴,嗣經被告撤回告訴,經本院112年易字第12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見自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因該日經歷,在Dcard、爆料公社、FACEBOOK、Google評論、PTT等處張貼相關評論之文章,經自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9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53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自訴人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考(見自卷第63至67頁);而參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立和解書人黃子懿(以下簡稱甲方)、劉品彤、曾郁文即星幸福美學診所(以下簡稱乙方),茲就112年3月9日爭議事件,兩願息事,成立和解,並經雙方同意下,簽立本和解書,條款如後:   1.甲方同意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card 、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媒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有漏未刪除下架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立即刪除。甲方授權乙方自行刪除乙方診所粉專留言,乙方診所貼文亦應全部刪除。   2.乙方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甲方合計12萬元,……( 甲方之帳戶資訊,略)。   3.甲方同意向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對乙方劉品彤之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慰股)及撤回對乙方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全部之起訴(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032號),並於書立本書同時交付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撤回狀予乙方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於支付第二項約定之款項後由乙方代理人遞交法院。就第五項所載行政陳情案件,甲方並應依乙方通知後即配合出具相關撤回等文件。乙方同意於甲方履行第一項約定並通知乙方代理人後撤回刑事許可自訴(案號:112年度聲自字第65號)。   4.……(兩造其餘權利放棄,略)   5.甲方保證除前條民事、刑事訴訟及新北市衛生局案件編號 :0000000000之陳情外,於簽訂本協議書前並無對乙方或乙方人員提起其他之民、刑事訴訟或行政上陳情、檢舉等。   (下略)」,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起因於上述過失傷害、加 重誹謗案件等原因事實,願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自訴人願以12萬元為對價給付,約定被告應刪除如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及應撤回前述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陳情案件等。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範圍,依文義解釋及自訴人簽約之目的,當指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並不限於被告發布之貼文云云(見自卷第246頁),然依前述兩造間發生爭議之始末,當可見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在於處理前述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因此案件原因事實而發布之相關貼文,是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刪除之相關貼文,自以被告所發布與此原因事實相關之內容為限,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被告豈有可能刪除所有在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否則豈非所有任意第三人曾在網路社群媒體上評論自訴人之內容(無論係讚揚或貶抑),被告均有義務負責刪除,當非自訴人與被告締約當時之本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云云,尚無足取。 ㈢、自訴人另提出系爭「PTTWEB」貼文(見自卷第109至132頁) ,主張係因被告迄今均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又表示「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故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故意隱瞞網路上存有系爭「PTTWEB」貼文,且其無權限刪除之情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依自訴人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自訴人委任之林律師(下稱林律師)於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略為:「連律師您好,除了昨日跟您提到尚未刪除之文章外,診所表示尚有以下3篇未刪除(即系爭「PTTWEB」貼文),再麻煩您轉知黃律師予以刪除,謝謝。」,經被告委任之連律師(下稱連律師)於112年12月14日16時12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有關來信已收受,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黃律師表示Ptt上之貼文已於112/12/13確定刪除。目前查詢到之三個網路連結,經確認Ptt網頁版是網路上備份網站自行備份的文章(跟Ptt鄉民日記一樣是爬蟲備份軟體)與Ptt是不同的,但黃律師會請PO文者寄信給Ptt網頁版官方要求刪除,另,請問Ptt網頁版的備份網站官方要求提供和解書,是否可以提供予對方(會將相關個資上碼)?……」,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昨日已先電覆,雙方簽有保密協定診所方不同意黃律師方面提供和解書予任何第三人,以及仍請依約處理相關文章刪除事宜。再請以此電子郵件通知,並請轉知黃律師。……」,連律師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9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關於來信業已收悉,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有關和解書部分,我方會遵循保密條款約定,請您放心。另,文章刪除事宜,黃律師昨日已發文、寄信予Pttweb處理。三、費用部分,經向黃律師確認後,已收到款項。……」,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8日16時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今日診所方面上網該等文章表示『星幸福美學診所誤傷…家人實際遭遇…』等等內容仍未見刪除下架,若該等文章經黃律師處理後已刪除下架,請再來訊告知以便轉知診所方面。」,連律師於112年12月21日13時14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有關來信已轉達黃律師知悉,就我方及其親友自行po文部分,有權限得刪除的文章目前均已依約刪除完畢確定!惟備份網站部分,為他人未經親友同意無權轉載,非屬有權限處理範圍,但為求圓滿,我方及親友皆已於上週寄信予網站所有人請其刪除,目前尚未獲其回覆,之後若有任何消息會立即通知您。」(見自卷第17至28頁),足見被告於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業已依約陸續刪除其在D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媒體等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因自訴人發現網路上仍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經林律師告知連律師後,連律師回覆被告確已刪除「PTT」上之原始貼文,經查詢確認後,始知系爭「PTTWEB」貼文係網路上備份網站所自行備份,足見被告辯稱其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知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等情,非無所憑,自訴人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故意隱瞞上情及其無權限刪除之情事云云,與上開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情形不符,尚難採信。 ㈣、再者,自訴人於113年9月11日陳報本院其所查詢被告迄該時 尚未刪除之貼文有系爭「PTTWEB」貼文及Dcard上之留言、Facebook上之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4至6之「Dcard」、「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3份),惟被告於收到該刑事陳報狀後,旋將上開Dcard上之留言、Facebook上之貼文刪除等見,有被告提出之刪除前後比較圖、網頁圖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告就其曾於網路、社群媒體等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或內容,除系爭「PTTWEB」貼文外,現均已刪除,已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存有無意依約履行其義務之惡意。又參以被告經上開電子郵件聯繫而知悉網路上尚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後,旋於112年12月14日以自己之名義函知「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刪除如附件所示之貼文(即系爭「PTTWEB」貼文等)或協助轉知相關單位並刪除之,有112年12月14日112懿律字第0000000-A-001號函在卷可參(見自卷第29頁),被告並委由連律師於112年1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ad0000000web.cc」即「PTTWEB」於網路上所載之唯一聯繫方式(見自卷第227頁),內容略為:「您好,茲因本人之前曾借用朋友帳號於PTT上貼文,就相對人診所發表評論,目前雙方已和解成立,依和解書約定,我方必須刪除相關貼文,但目前GOOGLE後尚發現下列貼文(即系爭「PTTWEB」貼文等),請貴單位協助刪除網路版之貼文,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再麻煩您抽空撥冗回覆,謝謝您。」,及委由被告使用PTT帳號「JimRayNa」該帳號之所有人「Fuhung Chou」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7分寄發電子郵件給「ad0000000web.cc」,內容略為:「pttweb.cc站方您好,因家人官司已調解完畢,希望站方能協助刪除本人JimRayNa在facelift(醫美)及Gossiping(八卦)三篇文章(即系爭「PTTWEB」貼文);本人證明已在原始PTT上做刪除的動作。調解內容乙方希望甲方能將相關文章悉數刪除,然pttweb.cc並不在當初的商量範圍內,因此需要站方額外協助。……」,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91、225至226頁),憾均未獲「ad0000000web.cc」之回覆,均見被告辯稱其於締約時,雖不知悉有系爭「PTTWEB」貼文之存在,惟亦於知悉後積極處理等情,非無所據,即難認被告於締約後,復出於不法之意圖,存有故意不為給付之惡意。至迄今系爭「PTTWEB」貼文雖均未能刪除,參以被告提出「PTTWEB」網站說明頁面截圖,上稱:「問題與建議請寄信至ad0000000web.cc,謝謝。」,惟亦註明:「注意:為協助防止帳號將特定文章刪除後進行轉賣,因此若非特殊情況,本站不接受刪文請求,敬請您見諒。」(見自卷第227頁),此節毋寧是兩造於締約時雙方均未料及,而漏未就此予以討論並明確約定如何處理,方致嗣後兩造對系爭和解書第1條如何解釋存有歧異,此仍屬民事上契約解釋及有無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遽認其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自訴人雖聲請傳喚PTT帳號「JimRayNa」之所有人、被告委任 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連根佑律師、陳禮文律師到庭作證,惟本案依前開事證已能確認本案爭議應係屬民事上契約解釋及有無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締約或屢約詐欺之行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訴人刻意曲解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客觀證據,再聲請傳喚上開人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自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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