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自-1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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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蔡增家 自訴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自訴人丁○○均係居住於林口「 世紀長虹」社區之同棟住戶,兩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互相競爭第八屆社區主任委員乙職。㈠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訴人至社區地下1 樓垃圾間倒垃圾時,適逢被告與其妻開車返家,被告竟不顧該垃圾間為社區住戶均可能經過之公共空間,破口大聲辱罵自訴人「蔡俗辣」、「幹」,足以貶損他人對自訴人之評價。㈡自訴人原不欲理會被告以免發生衝突,乃逕自走向電梯返回住處,孰料被告竟追向自訴人,作勢毆打自訴人,自訴人甚感害怕,乃加速腳步欲逃離現場。㈢於113年6月5日自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時,該部電梯屬同棟社區住戶均可自由使用,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空間,復不期遇到被告,被告一進電梯就對自訴人稱「冤家路窄齁」,並用眼神怒視稱「看什麼(台語)」,甚至於離開電梯時多次辱罵自訴人「臭婊子、臭婊、臭婊(台語)」,足以貶損他人對自訴人之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 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函、世紀長虹社區LINE群組截圖、世紀長虹社區支出請款單、世紀長虹社區地下壹層平面圖、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辱罵、作勢毆打自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13年6月5日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113年6月5日錄音檔及譯文、黎武東聲明書、被告承諾書、自訴人連任得票紀錄、自訴人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及6月物業排班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113年5 月24日被告在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巧遇自訴人,自訴人指著被告大罵「你不要臉」,被告始回嘴「你幹什麼」並趨步向前,並未辱罵自訴人「蔡俗辣」、「幹」,亦未作勢毆打自訴人;113年6月5日被告在電梯內罵前秘書「臭婊」,不是罵自訴人,因為自訴人曾在晚間9點找前秘書喝茶,前秘書向我訴苦,我找前秘書指認自訴人,前秘書卻不願意,於是我罵秘書的行為是「臭婊」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113年6月5日被告與自訴人係在電梯內對話,在場無第三人,不符合公然要件;又自訴人所稱「臭婊」非在指摘自訴人,係指摘前秘書行為,因「婊子」意思為「以性交易為業之女子」,被告以此對於自訴人因不正當原因開除前秘書相關事宜表達不認同意見及不滿情緒,自訴人聽聞後亦哈哈大笑,主觀上並未感覺受辱,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亦明確揭示應限縮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等語。 五、經查:  ㈠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訴人至世紀長虹社區地下1 樓垃圾間倒垃圾,適逢被告與其同居人開車返家,被告將車輛臨停於車位編號420、421、438、439間之車道上,被告下車後在社區地下室垃圾間前,自訴人舉手指向被告、被告亦舉手指向自訴人,嗣被告並跟著自訴人往垃圾間反方向行走等情,有113年5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世紀長虹社區地下壹層平面圖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7至59、73至76、151至152頁)。而據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10時許我值勤時,被告開車在垃圾間前遇到自訴人,當時我聽到被告口氣不好地罵「幹你娘」、「你勒看殺小」,我從地下室保全哨所站起來問發生什麼事,被告的太太坐在車上,已經有出來喝止叫被告不要這樣做之類,兩人就沒有大太爭吵,被告本來要往前追,之後沒有,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有什麼肢體動作,當時我距離被告蠻遠的,保全哨所距離事件發生地差不多是世紀長虹社區地下壹層平面圖(院卷第75頁)標示的20公尺距離,垃圾間所有住戶都可以丟垃圾等語(見院卷第250至260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及證述,足認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世紀長虹社區地下1樓垃圾間前,自訴人舉手指向被告、被告亦舉手指向自訴人,被告並對自訴人罵「幹」或「幹你娘」之言語,且跟隨自訴人行走數步,惟未見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人之舉動。㈡113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訴人搭乘社區電梯下樓,適被告亦搭乘同部電梯,被告進電梯後對自訴人稱「冤家路窄齁」、「看什麼(台語)」,自訴人回稱「我哪有看什麼」,被告則回稱「你要錄音隨你錄啦(台語)」、「我也有給你錄音阿(台語)」、「要把秘書找出去,不行,就把人家開除(台語),哼」,電梯門打開,自訴人離開電梯,被告則追出電梯,在電梯門外對自訴人大聲罵「臭婊、臭婊、臭婊(台語)」等情,有113年6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9、77至83、153頁)。而據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前吧檯長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6月間我在社區A棟吧檯值晚班,我在打電腦,當下很安靜,電梯門打開時,我聽到很像是被告的聲音在罵「臭婊」,不知道是對誰罵,後面有看到自訴人走出來,沒看到是誰和自訴人發生衝突,只有聽到聲音,該處是社區住戶都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電梯出來約走15步會到我的工作區櫃臺電腦桌那邊,當下在該處工作的只有我等語(見院卷第260至271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譯文及證述,足認113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世紀長虹社區A棟1樓電梯門外,對自訴人大聲罵「臭婊、臭婊、臭婊(台語)」等事實,應堪認定。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㈣從自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係鄰居,擔任前後任社區主任委員職務,就社區事務頻生爭執,以致於雙方照面時,即會產生不滿之言語,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自訴人名譽,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前後語意及行動、當時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別於兩次不同時間口出「幹」或「幹你娘」、「臭婊、臭婊、臭婊」之語,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㈤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自訴人口出「幹」或「幹你娘」、「臭婊、臭婊、臭婊」之語,尚不致於撼動自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自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自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前經理劉聖君為證人,欲 證明證人乙○、甲○○可能受自訴人施壓離職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證人甲○○早已離職、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亦未見有何偏頗情形,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人之恐嚇行為及構成公然侮辱罪,俱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跟隨自訴人行走數步,不能證明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人之行為。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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