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自-21-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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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許凱迪 自訴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之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名片上即載有其手機號碼、姓名及公司名稱等個人資訊,且平日廣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推廣業務之用,且知悉係被告主動聯繫久未見面之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並邀約自訴人至上址敘舊。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虛捏自訴人至被告上開公司時,向其索取名片,且自拍與被告合照,並在不詳時、地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第一通及第二通來電還直呼被告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被告等不實事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11 2年10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112年11月11日LINE大安高工群組之留言紀錄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書、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Yes123求職網刊載之經營項目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同為 大安高工的高中同學,畢業迄今約30年均無聯絡,是另一位同學張添孜以LINE致電詢問我印刷業務方面之事,並提及自訴人有傳送LINE訊息予張添孜並稱同學可以保持聯絡,我才傳送LINE訊息給自訴人,自訴人回稱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來我公司見面敘舊,自訴人來的當天,另一位我的客戶甲○○也在場,自訴人待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彼此僅淺聊工作、家庭方面之事,自訴人並向我表示要請我幫一間名為「宸易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設計名片,離去前,向我要了名片並稱要自拍合照,我不解詢問何以要合照,自訴人表示比較好辨認,並向同在場與其不熟之甲○○要名片,遭甲○○婉拒,然甲○○仍在自訴人要求下,加了自訴人為LINE好友並合照自拍後,自訴人始離去。翌日(112年11月2日)我隨即接到顯示國外來電之陌生號碼,第一通「留尼旺」之來電,來電者直接直呼我全名,後來同年月4日、7日、8日均有陌生來電。在我與自訴人見面之後之數日內,即頻繁接到陌生來電,使我合理相信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我的個資,故我提告之事實經過均有依據,並無任何虛構或捏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見面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足生損害於被告等情,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反面),嗣被告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卷第13-14頁),然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提告之人即當然成立誣告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始得令應擔負誣告罪責。  ㈡自訴人認被告上開告訴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明知並非自訴 人主動聯繫見面,縱使見面當天自訴人有向被告索要名片,然被告經營印刷公司,本就廣發名片推廣業務用,名片上即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在與自訴人見面後頻繁接到陌生來電,竟誣指是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被告之個人資料,提出本案之申告,應係誣告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與自訴人見面後,即分別於112年11月3、4日、7日、8日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有被告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他卷第18-19頁)在卷可證。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經營印刷公司,只會將名片發送給來找我的客人,現今各種購物頁面平台或手機APP,均需輸入手機號碼,且詐欺及股票推銷電話亦屬常見,我會認為自訴人洩漏我的個資是因為與自訴人見面過後,就接到4通不明來電,第一通來自「留尼旺」的來電讓我印象深刻,因為來電者直接問我:「你是否為丙○○?」「你認識林淑芬嗎?」,我從來沒有接過這種電話」等語(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28-29頁),故認為是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其個資,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聊天時,證人甲○○ 同在現場,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丙○○的客戶,認識有7、8年,我於112年11月1日下午去丙○○公司辦公室找他,當時還有一位丙○○的高中同學在,他和丙○○在聊天,我聽到他說他現在無業,很久沒有來找丙○○,有談一下之前工作上的事情,我坐在旁邊聽他們講,他待沒多久,匆匆要離去前,有跟我要名片,我說我沒有帶,又跟我要求加LINE為好友,並要求2人自拍合照,我有加他LINE為好友和拍合照,但因為我跟他不熟,後來就把他刪除了,他也有向丙○○要名片,並要求跟丙○○自拍合照,說這樣比較好辨認,他離開沒多久,我也離開了,在這天之後,我就很頻繁接到金融推銷電話,在這天之前只是偶爾接到,沒有這麼頻繁,我事後有打電話給丙○○說我最近接到很多金融騷擾電話,丙○○也提到他自己接到的騷擾電話比我多,更頻繁。丙○○曾在電話中跟我提到自訴人有委託他設計某家公司名片的事情,但後來好像沒有做,自訴人當天要加我LINE為好友,並跟我索要名片且要求跟我合照,我當時覺得自訴人的行為蠻奇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71-18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當天見面之情況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認為自訴人在當天見面時有異常之舉,與自訴人見面之後,就連續數日接獲4通不明騷擾電話,第一通來電甚且直呼其姓名極為異常,自有誤認、懷疑是自訴人散布其個人資料之可能,被告因懷疑係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其個人資料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告訴,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㈣末以,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二通:000 0000000來電一樣直接叫出我的名字(他卷第3頁反面)」、「我認為自訴人是詐騙集團的情資手(他卷第4頁)」等語均不實在,顯然虛構事實有誣告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第一通【留尼旺】來電有直接叫出我的名字,其他通沒有,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應該是說對方叫我簡先生(本院卷第193-194頁)」、「在我提告之前,我有問我一個同是大安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警察的同學,我問該同學要怎麼提告,他說應該是洩漏我的個人資料,那就是情資手,也就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筆錄才那樣回答(本院卷第194-195頁)」等語,已澄清緣由,被告或許是記憶有誤,或許是對於該事實有誇大其詞,然其所述既然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並非全然無因,自難僅以被告之記憶有些許出入,或有誇大其詞,即謂為誣告,或遽認被告有何虛捏不實事實之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使自 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非當然可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提起之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捏造事實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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