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自-24-20241106-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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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何水吉 被 告 鄭建和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何水吉對被告鄭建和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自字第2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所陳報之住所,自訴人並已於113年10月30日至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自訴人簽收資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