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自-7-20250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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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洪素卿 自訴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素卿與王惠玉係母女關係,雙方約定將洪素卿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50分之110暨其上同小段2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惠玉名下,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因洪素卿之子積欠債務而受影響。洪素卿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贈與之形式上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王惠玉,並於110年12月2日登記完畢。王惠玉為洪素卿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同意,為擔保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而於111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並於同(10)日完成登記,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洪素卿之財產。 二、案經洪素卿於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處分駁回再議,洪素卿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3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惠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80-184、258-267、240、265-268頁),核與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祝志雄、王嘉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言詞辯論庭時證述屬實(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8-2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30頁、111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第51-55頁)、被告於111年5月1日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非無償贈與被告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1頁)、兩造與祝志雄、王嘉綾、許俊偉(被告之配偶)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王嘉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63頁)、王嘉綾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每月還款明細(本院卷第65-74頁)、元大銀行復興分行111年12月7日元復興字第1110100152號函(本院卷第75頁)、元大銀行113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130033311號函及附件(本院195-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6079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1-2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自訴人之女,明知系爭 不動產係受自訴人之委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實際之所有權及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3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以擔保其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與自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67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則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惟緩刑請附條件命被告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條款等情(本院卷第26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為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自訴人間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被告因犯本罪,雖獲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其向元大銀行借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兩造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被告承諾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自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將不利於被告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容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 被告願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止,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捌仟元,餘款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應於11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自訴人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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