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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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