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訴緝-15-2025021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男、蔡旻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男於民國106年3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上網登入社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公開之群組,以暱稱「followme 」刊登「雙北地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之聯絡,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適陳富男因如廁不便,遂指示蔡旻希持上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65巷巷口交易。嗣陳富男於106年3月3日20時59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經陳富男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富男,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5包(即附表編號1、2部分);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徵得陳富男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陳富男以暱稱「follow me」在Wechat公開之群組刊登「雙北地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 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之聯繫,並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員與同案被告蔡旻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依約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7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蘇建穎、楊家倫、林志忠於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蔡旻希間之對話譯文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頁、第69頁),足徵被告與蔡旻希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旻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尚屬吻合(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第235至241頁、第307至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家倫等人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5頁、第67頁、第69頁、第113至137頁、第271頁、第273至275頁),復有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向暱稱「阿烈」之人以2萬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30公克之愷他命,其交代蔡旻希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5包毒品咖啡包及以2,7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之愷他命予警員乙情(見偵卷第151頁)。是被告與蔡旻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與蔡旻希共同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倘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與蔡旻希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案被告蔡旻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蔡旻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旻希係因被告正在如廁,而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且其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欲販毒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復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卷第15頁、第151至153頁),可見蔡旻希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係欲從事販毒行為。再觀諸蔡旻希與警員間之通話內容,已分擔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並議價,又有洽定交易地點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見偵卷第69頁)。縱蔡旻希自稱僅係受被告指示幫忙接洽且無欲從中獲利,仍無礙其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無非係以有自被告與蔡旻希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之米白色粉末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中之「惡魔系列」、「進口洋妞」,指的是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49至151頁、第180至181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外觀為奶茶包,與本件販賣予員警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之咖啡包外觀截然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之粉末1包,於未經檢驗時,係被當作第二級毒品MDMA予以扣案,亦有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5頁),與扣案愷他命迥然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3頁、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2頁、第117頁、第253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件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余正鴻,且其於107年4月另案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余正鴻為其毒品上游等語。然被告於106年3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均係向支援版上暱稱「阿列」之人所購買;其不知「阿列」本名,是用微信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151頁、181頁),時隔7年後始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指稱「阿列」之微信帳號為余正鴻所提供,其於105年至107年間所持有之毒品皆係向余正鴻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局覆以:本案緣係本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106年3月2日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l巷9弄25之2號,查獲被告陳富男,然因本案距今時日已久,故未能查獲相關罪證,亦無因本案被告陳富男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余正鴻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65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5頁)。再被告固供稱其曾將毒品價金匯入余正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106年至107年間之交易明細,惟被告自承其與余正鴻間之毒品交易,有時其係直接交付現金,有時係現金存款至余正鴻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其好像是給余正鴻現金,完成交易後隔沒幾日其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前曾存款至余正鴻之中國信託帳戶,亦無從認定係支付本案毒品之價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雖以113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406號函覆本院業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余正鴻、張語宸、廖建龍,復於107年4月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107年度真字第10516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該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848號判處余正鴻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余正鴻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余正鴻係於107年4月4日販賣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對照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時間,尚難認被告係向余正鴻販入本案毒品。據上各節,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蔡旻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旻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8頁、第180至183頁、第198至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  ㈡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及K盤1個、K 卡1張,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如前述,而K盤1個、K卡1張,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或驗餘量 備註(出處) 1 白色晶體1 包 與附表編號5-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2.28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5-2 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46.4802 公克,驗餘量為44.9210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47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至第6列) 3 米白色粉末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17.6083 公克,驗餘量為17.6060 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 列之MDMA) 4 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22.5724公克,驗餘量為21.9741公克;依內政部警政署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08238號鑑定書為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之咖啡包) 5 5-1 白色晶體3 包(編號3、5、6)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6.4503公克,驗餘量為6.4487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 、5、6列,編號3、5、6 ) 5-2 白色晶體1 包(編號4) 與附表編號1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3.20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4 列,編號4 ) 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