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訴緝-21-2024110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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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裕啓與劉俊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44分許,暱稱「L」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張貼「(花圖案)大量1:900小量可談」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伺機販售大麻,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查,喬裝「買方」連絡劉俊廷,劉俊廷再轉而由周裕啓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暱稱「SpeedQick」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經洽定交易時地,周裕啓即依約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交付佯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著手於販賣大麻之行為未遂,再得周裕啓自願性同意,於同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周裕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周裕啓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695號訴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檢驗磅秤毒品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8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可獲利6000元等語(偵卷第55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犯劉俊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據其於警詢時自承:「L 」欠我錢,他問我有沒有大麻,要賣我的大麻給毒品買家,用來抵他欠我的錢,所以他要毒品買家私訊我。警方所查扣的大麻,是我跟TELEGRAM帳號暱稱「KKK」取得,我不知道「KKK」詳細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迭經詢覆警方依被告供述「L」查獲劉俊廷;被告未於筆錄中敘明暱稱「KKK」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故無法查緝到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9332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綜上,可知警方僅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俊廷,惟共犯劉俊廷並非被告毒品來源,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3.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無可取。衡 其年紀尚輕,本案犯行僅1次,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劉俊廷共同為圖私利著手販賣,所生之危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遂,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教育程度「五專肄業」,行為時無前科,職業「服飾業」或「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5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研磨器3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係自己用來磨大麻方便抽大麻使用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應僅供己施用之工具,則不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林佳勳、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暨包裝袋 (驗前淨重18.66公克、毛重20.75公克) 1包 2 蘋果牌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真空機 1部 4 密封袋 2批 5 磅秤 2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