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訴緝-39-202502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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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三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第39944號、第32037號、第408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海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0時過後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產業道路上,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他人。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QK汽車旅館211號房內,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黑人男子處,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318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39944卷第23至28、30至36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39944卷第41至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70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3512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9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及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確有查扣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認為被告欲販賣營利。是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三)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 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及純質淨重相較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甚多,尚無法排除被告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8包之海洛因,是被告供稱其有用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每次大約0.3公克,一天抽約2、3次等語(偵39944卷第71頁),並無販賣意圖而僅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四)況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坦承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亦供稱其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非屬同次購入,亦無從僅憑被告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據此推論被告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況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持有海洛因有何販賣對象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數量非多,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論以想像競合云云,然被告業已供稱其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難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持有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安、王○宇等情,然經本院發函偵查機關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李○安、王○宇涉及毒品案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63842號函及所附李○安之111年10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449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卷一第141至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24441099號函及所附王○宇之111年7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72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69至187頁),然參以上開共犯遭移送之犯罪事實內容,李○安部分為111年10月5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王○宇部分為111年4月18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核與被告本案係於111年3月、111年2月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亦不足認為被告有向上開其他共犯購得毒品,故被告所供出之上開共犯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辯護意旨主張據此減刑云云,當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 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參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故容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經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依被告供稱係以高達25萬元購得,價格實屬甚高,可徵被告有相當資力得用於購買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本案尚有查扣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39944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高度可能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可合理推知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參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可認被告有毒品來源及販賣之管道,亦可合理推知上開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雖供稱該筆現金是其買車的貨款云云,然卷內並無被告有正當工作、合法收入之相關證據,被告亦未能提出該筆款項係合法取得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被告對該不明財產有合理之解釋。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備有相當資金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除本案外其前復有多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有管道購得大量毒品並從事販毒犯行,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時,先以FACETIME之通訊方式與A1(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聯繫商討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54巷內,由林海三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1(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1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 月時早已搬離板橋區信義路住處,我沒有收錢也沒有任何交付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A1已經死亡,且為秘密證人身分,無從對其警詢及偵查中情形為勘驗,且A1有失聯情形,本身也有毒品案件供出被告為上游,所述並無可採。另本件除A1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即購毒者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有持 有大量毒品要販賣給不特定人,主要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定時也有藥腳去跟他買毒品。我在110年8、9月間有多次去跟被告買毒品,每次購買31至35萬元不等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50公克,每次都是約在板橋區信義路上被告當時住所旁邊路口,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會將毒品放在袋子內給我,過程約2、3分鐘。但我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因為被告都會要求刪除紀錄等語(見偵15720卷第42至43頁、他卷第27至29頁)。A1雖有證稱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間以30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0公克,然參照上開說明,A1係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係購毒者指訴,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否則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及該大隊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15720頁第49至51頁、他卷第2至13頁),然此部分亦均為證人A1指訴,性質上為A1審判外陳述而已,均屬與A1證述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法作為擔保A1證述具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購毒者A1之證述,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 補強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3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包部分合計淨重4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33公克,純質淨重37.48公克。 3包部分合計淨重1.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1、B1至B16): 一、A1為白色潮濕晶體(淨重999.79公克,驗餘淨重999.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729.84公克。 二、B1至B11、B13至B16為白色晶體(總淨重54.24公克,總驗餘淨重54.17公克),隨機抽取B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2.84公克。 三、B12為白色晶體(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 現金新臺幣34萬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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