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訴緝-5-202410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曉民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曉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 紙(票據號碼BA0000000號)及「洪鼎輝」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陸曉民於民國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號BA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洪鼎輝之空白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嗣陸曉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6年2月中旬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1枚,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6年2月2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受款人「楊宗林」,並蓋用偽造之洪鼎輝之印文1枚於前開支票上,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本案支票),並於86年2月中旬,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與楊宗林以清償購車款項而行使之。嗣因楊宗林於86年2月28日將本案支票存入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提示,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陸曉民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㈣查被告於86年2月中旬前某日交付本案支票與楊宗林,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6年2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月21日通緝到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86年1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時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行為終了日(86年2月15日)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13日)之期間8月26日,及本案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21日)至繫屬本院之日(89年11月29日)前之期間39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22日始行完成(詳如附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然其係於113年1月5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 條、第175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 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 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 程序。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鼎輝、證人曾柏勳、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洪鼎輝、曾柏勳、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 票是一位曾姓男子拿給我的,該男子的姓名我不記得,我也忘記他為何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我最後將該支票交給楊宗林,是因為該曾姓男子委託我向楊宗林購車,支票是用來支付買車的價款;印象中我拿到該支票時不是空白的,上面已經有寫金額、發票日,且已有洪鼎輝的簽名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洪鼎輝所有,於85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遺失,當時該支票上並未蓋有洪鼎輝之印文乙節,業據證人洪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7月29日之回函暨檢附之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10月15日北票字第7547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至8頁,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41至42頁),足信本案支票確為洪鼎輝所遺失並遭他人偽造無訛。又被告有於86年2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與楊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86年3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支票係曾柏勳所交付作為委託其代購機車之 款項,其取得本案支票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云云,惟曾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交付本案支票與陸曉民,當時陸曉民擔任汽機車業務員,他說他當月的業績不好,要向我借駕照買一部車,隔月再沖掉,過1個禮拜我向他要駕照,他說他丟掉了;我沒有委託陸曉民買車,我那時是家電業務員,公司就有配車給我,我也不曾與陸曉民一起去楊宗林那邊買車,我沒看過楊宗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陸玉敏於偵查中固證述其曾看到本案支票與曾柏勳的駕照放在一起,故其猜想本案支票是曾柏勳交與其男友陸曉民購買機車之用云云(見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如何取得曾柏勳之證件本有多種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曾柏勳之駕照,逕認曾柏勳確曾委託被告購車,更不足以證明本案支票係曾柏勳所簽發。又證人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中和市○○街00號開機車行,陸曉民因為是匯豐汽車公司的業務員,我向他買1部小貨車而認識,在85年間,陸曉民說他客戶委託他買1部機車,並交給我曾俊泉(後更名為曾柏勳)的汽車駕照正本,我即持該駕照去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但經過好幾個月陸曉民都沒來牽車,我打電話催他,他說他客戶很忙,又過很久,約在86年1月底,陸曉民拿1張39,500元的支票給我,我說等支票領到後再牽車,到期經提示,該票是空白掛失之支票;陸曉民並未向我表明委託他購車的客戶是誰,買車時及陸曉民交付本案支票時曾俊泉均未到場,我也沒見過曾俊泉,我不認識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則若如被告所辯,曾柏勳確曾於86年1月31日在其任職之電器行門口,向被告表示其車子壞掉,委託被告購買1部機車,並當場交付駕照正本及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隨即向楊宗林購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則曾柏勳既有用車之急迫需求,何以會在交付本案支票及駕照後對於取車時間漠不關心,反須經由楊宗林之催促,被告方前往取車?況被告聲稱曾柏勳委託其購車之時間為86年1月31日,顯與楊宗林所述被告係於85年間向其表示受客戶之託購車之時點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㈢再者,被害人洪鼎輝於前述時地,除遺失本案支票外,另遺 失票號B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該支票於86年間即遭人偽造,並由證人龔明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6年1月間向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等節,有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6至7頁),而被告於該案雖供稱該支票係其與曾柏勳至龔明秋上班之酒店消費,結帳時曾柏勳稱伊喝醉要上廁所,從皮包中拿出1張支票要其幫忙填寫,其不疑有他,幫曾柏勳填寫後將支票交給龔明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然此情為曾柏勳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且龔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曾柏勳至其任職之酒店消費時,係由被告自皮夾內取出支票交與其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再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龔明秋與被告或曾柏勳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曾柏勳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持有洪鼎輝遺失之另紙空白支票,並持以交付龔明秋作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之用,而上開支票既係與本案支票一併遺失,又均由被告交與他人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復皆無法合理說明其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足徵本案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支票影本送相關單位鑑定其上所填文 字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90年4月17日、90年4月20日、90年7月24日檢附本案支票影本及被告、曾柏勳之筆跡資料,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究竟為被告或曾柏勳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0頁、第112頁),經法務部調查局回以:「本案待鑑支票為複印件,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運筆用力情形,及連筆特徵,就現有資料,無法進行比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刑事警察局則覆以:「本案因支票係影本欠清晰,且無陸曉民、曾柏勳二人平日類同之筆跡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本案因影本資料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請在蒐集清晰之待鑑支票籍設閒人平日所寫與待鑑支票上金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43頁),而卷內並無本案支票之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在難以取得本案支票正本之狀況下,自無從囑託鑑定人進行筆跡鑑定,且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⒉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為銀元3萬元,復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9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3元。而就罰金刑方面,固然經過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公布,與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之修訂公布,使該罪之罰金刑在前揭二條例廢止後,仍屬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變動(是可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綜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前後修正,目前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併科罰金9萬元,最低為1,000元;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最低併科罰金金額為3元。仍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併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罪名、間接正犯與罪數: 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 並蓋用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本案支票後,交付證人楊宗林充作支付購車款項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在本案支票上,為偽造本案支票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支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 ,竟恣意冒用洪鼎輝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支付購車款項支用,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造支票之數量與面額,及本案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流通情形受限,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已將向被害人楊宗林購買之機車交由被害人楊宗林轉售,並賠償被害人楊宗林5,000元,然迄未與被害人洪鼎輝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洪鼎輝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6年2月中旬,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宣告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1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支票交付楊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然 楊宗林要求須待該支票兌現後被告方能取車,而上開支票經退票後,該車已由楊宗林另行轉賣他人,被告並支付楊宗林5,000元作為賠償等情,業經證人楊宗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8至29頁),且有被告於86年3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支票及被告偽造之「洪鼎輝」之印章1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所附麗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曉民於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文化路拾得被害人洪鼎輝所有之本案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參照本判決前述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初某日,因其犯行具體終了日期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5年11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月21日通緝到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3月11日板檢金玄緝字第666號通緝書、同署89年11月29日板檢吉玄89偵緝字第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1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4頁)。準此,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偵查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為1年3個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87年3月11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87年6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