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訴緝-56-2024120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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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66號、第18384號、第18386號、第18391號、毒 偵字第3860號、第3862號;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3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內,無償轉讓含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係淨重5公克以上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香菸1支予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因查緝案外人涉毒品案到場執行拘提及搜索,丁○○乃在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查悉丁○○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時,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王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748號)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本件並未扣得其轉讓之海洛因香菸,故尚難確知本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自不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一級毒品予甲○○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案外人毒品案件前往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員警就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尚未查悉,且證人甲○○於查獲當日之108年3月27日21時4分許警詢時係陳稱「小韓」請伊抽香菸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員警到場一直到做筆錄時,伊外觀與談吐都正常,意識清楚,伊也不知道「小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見斯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轉讓海洛因香菸予甲○○之情無訛;而被告經警帶回警局偵辦調查後,即於查獲當日22時19分許及翌(28)日10時45分許警詢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證人甲○○亦係於108年3月28日9時36分許警詢時始明確指認係「小葉」(按:即被告)請伊抽海洛因香菸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則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為警到場拘提、逮捕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甲○○,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至本件並未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而被告 於本案遭扣案之物(詳卷),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之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7)日13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8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747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108年3月26日23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2年1月2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本案係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丙○○兆致108偵10366字第1080110772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