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訴緝-58-2024101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56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附表編號1、3、4「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蔡振安為黃阿鑾之子,蔡振安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透過孫啟 順、朱貴宏之介紹欲向楊啟豐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楊 啟豐乃要求蔡振安需提供擔保品並簽立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詎 蔡振安為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振安明知黃阿鑾無意委任其申請印鑑證明,竟與林芯妘( 經本院另以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振安於104年2月初至2月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京鑽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內,由蔡振安提供空白之「委任書」,由林芯妘在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及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之署押各1枚(另在申請文書種類處填寫非屬署押性質之「黃阿鑾」3字),嗣再由蔡振安登載其他資料,並於委任人署名欄、簽名蓋章欄持黃阿鑾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另再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由蔡振安持黃阿鑾之印章於申請人簽章欄盜蓋印文1枚後,於104年2月10日持之向新北○○○○○○○○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阿鑾及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正確性,蔡振安因此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 二、蔡振安取得「黃阿鑾」之印鑑證明後,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之2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係黃阿鑾所有,黃阿鑾無意以本案房地為蔡振安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啟豐,竟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偕同A女與楊啟豐、孫啟順、朱貴宏(目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孫啟順、朱貴宏知情)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A女佯裝黃阿鑾本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文1枚;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黃阿鑾」署名1枚,於後方簽章欄盜蓋「黃阿鑾」印文1枚,復文書內其餘位置盜蓋「黃阿鑾」之印文2枚,連同本案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均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明黃阿鑾願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楊啟豐之不實內容,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上開房地記載權利人為楊啟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鑾及地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完成後,蔡振安與A女復與楊啟豐、孫啟順、朱貴宏相約在上開地政事務所,由A女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阿鑾」署名、指印各1枚,並盜蓋「黃阿鑾」之印文1枚,填載票面金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等事項而偽造本票1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後,由孫啟順、朱貴宏在見證人欄簽名,並當場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予楊啟豐而行使之,楊啟豐旋即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振安,並依約匯款300萬元至蔡振安指定之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19頁,訴緝卷第90、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阿鑾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頁)、證人蔡民琅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38、3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啟豐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84至86頁)、證人朱貴宏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偵32096卷第6、7頁)、證人孫啟順於偵訊時(偵22031卷第94至96頁)、證人林芯妘於偵訊時(偵32096卷第25、26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偵22031卷第7至1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偵22031卷第26至33頁),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偵22031卷第53、54頁),本案本票影本(偵22031卷第80頁),告訴人提出之對保照片(訴字卷第81頁),告訴人楊啟豐與林芯妘、孫啟順電話錄音及檢察官於105年10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39頁),新北○○○○○○○○106年4月5函及附件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委任書(偵32096卷第36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或文書上共同偽造「黃阿鑾」署名及印文、盜蓋「黃阿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亦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且本案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為本案動機係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其動機未見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且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非低,因而造成告訴人楊啟豐之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未賠償分文損害,於案發後復逃匿長達8年始到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0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僅增加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款項並投資地下賭場,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取信告訴人楊啟豐,向其詐得款項,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鉅額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於本案起訴後未能面對司法,逃亡約8年後始通緝到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楊啟豐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上被告盜用告訴人黃阿鑾印章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均已分別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皆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本票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不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楊啟豐處借貸取得之款項為35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僅取得200萬元,餘額遭共犯取走等語(訴字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取走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地下賭場等語(訴字卷第130頁),是款項實際均由被告處分、運用,雖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出處 1 委任書 委任人署名欄、委任人資料欄、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各1枚(共3枚) 偵32096卷第43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其上僅有盜用黃阿鑾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毋庸諭知沒收) 偵32096卷第42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28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偽造之「黃阿鑾」署名1枚 偵22031卷第30頁 5 發票日104年2月13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 無(「發票人」欄「黃阿鑾」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因本案本票已諭知沒收,毋庸重複諭知) 偵22031卷第80頁